庄河市财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6-07-13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庄河市财政局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涉及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执法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实施。
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法制机构原则上应配备和逐步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审核人员。同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执法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协助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征求其他部门、单位和内部科室意见的,应在送审前征求。
第六条 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评价、定性及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等资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六)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七)法制机构任务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法制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相关处室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六)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法制机构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距案件办理期限不足7个工作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随案卷说明理由,否则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在补充材料或改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局内集中学习,持续充实法律知识、熟悉财政执法相关业务,不断提升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能力水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未经法制审核、擅自改变或者不采纳审核意见、弄虚作假或瞒报漏报材料,造成执法过错的;法制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庄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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