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3〕23号 )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23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大连市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次,我刚进医院做了个CT,打了个吊瓶,单位人说我没事出院回家,回宿舍过程中又病倒了,我认为单位有责任,我是电焊工让我干铆工的活,我认为我自己在单位工作过程中遭遇了伤病,这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申请人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申请人付某某于2022年0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10月08日10时左右,在公司场地内做吊装工作时碰撞脑部后发现眩晕、视线模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申请认定工伤。因申请人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申请人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第三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
经过调查核实,查明:付某某系第三人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0月8日10时左右,付某某在单位所属厦门重工集团院内场地做吊装工作时,脑部被碰撞后发现眩晕、视线模糊,后感觉症状加重,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椎动脉闭塞脑梗死(右);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糖尿病。经委托伤病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椎动脉闭塞脑梗死、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付某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付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2021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公司场地内做吊装工作时碰撞脑部后发现眩晕、视线模糊等症状,下午13时许在其工友陪伴下就医,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椎动脉闭塞脑梗死、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糖尿病等10种疾病。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1月10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于2023年3月14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2023年5月1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椎动脉闭塞脑梗死、高血压三级、高血压心脏病和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付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卷宗》。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人的椎动脉闭塞脑梗死、高血压三级等疾病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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