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22号 )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22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0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陈某某挠了我的脖子,在我的脖子上挠了一道10厘米长的轻微伤,并且对我进行了殴打,将我摔倒在地上。城关派出所对陈某某仅仅作了500元罚款的处罚,处罚较轻,我不与认可,要求城关派出所对陈某某殴打我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4月14日13时30分,在庄河市某某局门口附近,孙某因琐事与陈某某互相辱骂,陈某某将孙某摔倒在地。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将申请人孙某摔倒在地,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因此,公安机关结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裁量标准,依法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普通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13时30分,申请人因琐事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将申请人绊倒,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10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脖子上的伤痕是第三人造成的,但从监控视频仅能证明第三人有将申请人绊倒的违法行为,也无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明申请人脖子上的伤痕是第三人造成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以及证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政民互动
走进庄河
招商资源
北黄海经开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