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20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20号
申请人:申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4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2年9月8日,因第三人郑某某多次打电话骚扰某某药店的陈某华(有陈某华的微信截图为凭),陈某华对此第三人的行为非常反感,并约定找郑某某家的父母沟通此事。故陈某华找我开车,拉着陈某华,去郑某某家找其父母面谈此事。车刚到郑某某家的门前时,第三人郑某某便主动迎上来,与陈某华在交谈过程中,相互交谈不睦,发生口角争执,但双方并没有发生打仗的行为,当时申请复议人就在现场,因此事与我本人无关,所以申请复议人既没动手也没动口,只在原地观望。后因郑某某从我身边通过时,不慎触碰到我的脚面上绊倒(详见某某公安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郑某某自认自己是绊倒的),因争吵发生后,郑某某的父母,便将郑某某拉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在该院的病案中记载:郑某某自称是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的,且医药费已在合作医疗中报销,本案业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属于轻微伤。申请复议人系大学毕业生,为自己的前途考量,所以为了息事宁人,违心的为郑某某支付了4000元药费,但郑某某受其他人鼓惑,抓住此事不放,并狮子大开口,索要更多的赔偿款,致使某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便做出大公庄(治)行政处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人对此处罚决定书不服,故而提出行政复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的拘留或者是5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更没有殴打他人,所以根本不适用最高的10日拘留和最高的500元罚款。根据本案记载,和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认是自己被绊倒,即便是有身体接触,也属于情节较轻的,应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是500元以下罚款。所以庄河市公安局加重对申请复议人的行政处罚,有违法律规定,实属不当,庄河市公安局引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庄河市公安局对此条款理解和适用明显存在错误,这条法律的前提是殴打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根本不存在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事实,所以庄河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撤销,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按情节较轻的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有对申请人申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9月8日,在庄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申某某因郑某某辱骂他人,将郑某某绊倒在地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郑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申请人申某某殴打郑某某,其行为构成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因此,公安机关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裁量标准,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普通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在庄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申请人因第三人辱骂他人,申请人将第三人绊倒,致其头皮受伤住院治疗。另外查,第三人2009年出生,遭受侵害时不满14周岁。2022年9月13日予以立案处理,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2022年10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沿海安全保卫局某某子沿海派出所对第三人伤情提出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5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害构成轻微伤。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4月14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故意绊倒第三人,致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由于第三人被侵害时不满14周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以及证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但是被申请人办案期限以及送达期限均超过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办案超期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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