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3〕13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13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徐岭镇公安派出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不服,于2023年2月17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申请人称:陈某某打我,而且也打了我父亲。
被申请人称:一、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徐岭镇派出所作为庄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系独立执法主体,具有对辖区内案件进行处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2月14日15时左右,在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村民委员会一楼,于某殴打于某某,于某廷殴打于某某和陈某某。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案、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公安机关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对案涉违法行为人于某、于某廷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而第三人陈某刚因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对陈某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调查处理职责。
四、公安机关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普通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徐岭镇派出所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徐岭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15时左右,申请人、第三人等人在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民委员会一楼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于某甲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某某殴打申请人及其父亲,被申请人立案后履行了调查职责,但并未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以后,申请人提出陈某刚具有“弄”的教唆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视频,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调查职责,但对第三人是否具有违法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且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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