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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20号)

发布日期: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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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初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初某某系提前擅自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不应予以认定工伤。初某某系申请人派遣到大连庄河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某某屯供热站的力工。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初某某当日系夜班,下班时间为上午10点。事发当日,初某某未经负责人允许提前将近两个小时离岗,并于2021年2月3日9时15分在辽宁省庄河市某某供销社路段申请人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Hxxx号普通摩托车与柳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Bxxx号普通摩托车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初某某8点30分提前下班,初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前离岗系经负责人同意,因此其系擅自提前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认定基础。

本案中,2021年2月3日初某某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其系擅自提前下班,并且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距离某某屯供热站的一小时车程且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45分钟,由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发生时间可知,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根据以上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初某某2021年2月3日虽系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非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初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第三人初某某2021年04月0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02月03日08时30分许,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庄河市某某供销社路段与辽Bxxx小型汽车相撞,申请认定工伤。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就医材料、交通线路图、房照复印件等,被申请人当即向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初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在第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7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称其与第三人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于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决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第三人初某某可以就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仲裁申请或诉讼。之后第三人初某某提交了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初某某与申请人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做出了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初某某事发当天提前近两个小时离岗,系擅自提前下班,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过调查核实,查明:初某某系申请人处职工,2021年2月3日8时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日9时15分许,行至庄河市某某供销社路段时与辽B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初某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初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初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规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诉称第三人初某某提前擅自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初某某做调查时,其自述工作时间是两班倒,干一天一宿休一天一宿,每天早上9点交班,下一班工人早点来,其就早点下班,下一班工人晚点来,其就晚点走,事发当天由于下一班工人提前来交班,初某某8点30分左右就从单位下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单位锅炉房班长李某某的调查时,其称单位是干一天一宿休一天一宿,每天上午9点至10点开始上班干到第二天上午9点到10点。通过调查,可以得出初某某的每天下班时间一般是上午9点钟左右,具有弹性空间,下一班人员提前上岗就可以早点下班,晚来上岗就得晚些下班的结论。因此可以认定初某某事发当天8时30分左右下班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初某某事发当天提前离岗属于早退行为,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也就是说职工早退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属于另一种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处员工,受申请人派遣到大连庄河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某屯供热站工作。第三人2021年2月2日晚上为夜班,2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下班,9时15分在庄河市某某供销社路段,第三人驾驶摩托与柳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B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大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同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于7月30日送达。同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初某某申请工伤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2022年3月1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初某某提出问题的书面答复》。同年6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初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初某某工伤认定卷宗》(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应当综合考虑工作性质、日常工作情况等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亦应当综合考虑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合理路线。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每24小时一班,每天上午9时左右交班。第三人称其交班时间有弹性空间,即接班工人提前到岗后交班工人就可以提前下班,虽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李某某签字的证明及《某屯站锅炉房运行日报表》,但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某屯供热站日常交接班情况,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交班时间必须为上午9时,也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如提前下班必须经负责人同意,因此第三人提前30分钟左右下班属于合理时间范围,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上午8时30分左右下班属于合理时间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正常回家的路线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下班合理路线,亦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中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5月9日因需要确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扣除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时间,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但因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申辩、司法救济权利,实体处理正确,且本案处理所超出日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节约行政资源,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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