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16号)
发布日期:2022-11-18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18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朱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庄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给予申请人拘留5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确定的发生争执的地点错误,应该为申请人家房屋后院,对方先撕扯申请人衣服,出于防卫申请人才与对方发生撕扯。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有对申请人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4月18日8时许,在庄河市兰店乡某某村某某屯潘某与朱某某两家房屋后院交界处,潘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潘某将朱某某殴打。以上事实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视频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某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潘某对第三人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公安机关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裁量标准,依法对潘某处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普通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8时许,在庄河市兰店乡某某村某某屯潘某与朱某某两家房屋后院交界处,潘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潘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4月18日,朱某某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记录中记载,体格检查:头颅:大小正常,右侧颞部略肿胀,具压痛。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挫伤。5月18日,因案情复杂,经庄河市公安局批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6月13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庄)公(司)鉴(法医)字[2022]xx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月15日,庄河市公安局兰店派出所将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潘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月16日被申请人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6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现场核实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其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朱某某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视频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经庄河市公安局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朱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6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庄)公(司)鉴(法医)字[2022]xxx号《鉴定书》,此段鉴定时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审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时间符合法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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