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15号)
发布日期:2022-08-25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15号
申请人:庄河市某某敬老院。
被申请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陈某某的伤亡不属于工亡或不视同工亡的认定书。
申请人称:一、陈某某的伤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陈某某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而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亡”。
二、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工亡”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工亡”证据不足;
1、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上看,被申请人并未给出依据何种事实、何种证据来认定陈某某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
2、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并依照《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证明陈某某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伤亡,并且认为陈某某在申请人上班的时间是在8点半至9点,陈某某不会提前2个小时上班,也不应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被申请人也核实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在【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体现。
3、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报案人都某某报案时间是2019年5月1日6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依据案涉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公安部门为符合公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的要求在接警后出警时间为市区5分钟,郊区10分钟的要求,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以报案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不能仅依据案涉公安部门对事故陈述的时间为准。【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工亡”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该条规定了四种“在合理时间内”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必须对2019年5月1日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这个时间节点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作出认定。从本质上说:“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是否属于‘上班合理时间’”。而不是规避认定“工亡”的前提条件来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亡”。申请人认为“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不属于‘上班合理时间’”。理由如下:1、陈某某在申请人处食堂工作,申请人规定的食堂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分至9点;陈某某2019年5月1日上白班,其日常上班是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陈某某家中至单位骑摩托车上班的时间大约为15分钟,陈某某自到申请人处工作时从未有早到与晚到的情况。陈某某上班后是做中午饭,而不是做早饭。
2、申请人早饭时间是早晨6点钟;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点30分,陈某某从家中走出的时间要早于6点30分,按照高某某超速驾驶的时间,不会超过10分钟就会到单位,如果陈某某是上班,那么在6点半左右就可以到单位,所以,陈某某不可能提前2个小时左右上班。
3、【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却没有明确给出认定 “上班途中”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认定陈某某“工亡”必须先认定“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认定“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亡”的前提条件。反之,缺少这个条件,就不能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亡”。在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认定“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是属于上班途中”这个必要条件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工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
三、复议机关应依法指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陈某某的伤亡不属于工亡或不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书。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处理任何法律事务应遵循的法律基本原则。而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来全面、正确认定陈某某是否属于“工亡”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陈某某提前2个小时上班,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认定并作出关于陈某某的伤亡不属于工亡或不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书。写在最后的话,认定法律事实应当遵循法律原则、法律规定;而不是因为老百姓是弱者,要照顾弱者。如果照顾弱者会引起相关直接管理人员被追责的情形势必会出现照顾弱者以造成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那置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为何种位置?如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如何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04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母亲陈某某于2019年05月01日06时50分许,乘坐丈夫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上班途中,行至青四线18km+400m处时,与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申请认定工伤。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陈某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医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被申请人当即向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王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在第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04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
经过调查核实,查明:陈某某系申请人处职工,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左右,陈某某乘坐辽Bxxx小型轿车去往庄河市某某养老院上班途中,车辆行至庄河市青四线18km+400m处与辽B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陈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规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诉称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上看,被申请人并未给出依据何种事实、何种证据来认定陈某某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问题。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格式是上级行政部门设计制作的,体现精简效能的原则,它与司法文书要求的格式不同,法院的判决书要求在裁判说理部分要说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种类份数并对证据是否采信说明理由,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格式并无此项要求。工伤认定决定书也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作出,但哪些证据采信哪些证据证据不采信,并无要求在决定书中表述,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保存在工伤认定卷宗中。
关于申请人诉称陈某某提前两个小时上班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问题。国家并没有禁止职工提前上班的规定,陈某某事发当天是为了工作原因提前上班,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事发当天提前两小时出发不是为了上班的目的,那么就应该认定为上班的合理时间。
关于申请人诉称陈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5月1日6时30分左右而不是6时50分左右的问题。陈某某事故发生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19年6时50分许,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如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5月1日6点50分左右,乘坐高某某小型汽车行使至庄河市青四线18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6月12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9年5月1日6点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责任。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1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工资表、伙房厨师休班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敬老院食堂运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021年5月18至5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金某某、都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6月1日,因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恢复认定工伤程序。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陈某某工伤认定卷宗,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第xxx号”和都某某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认定工伤一般的构成要件包括劳动关系、人身伤害、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庄河市、大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陈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庄)公(司)鉴(法医)辽[2019]xxx号”已确认陈某某系因机动车肇事死亡,即存在人身伤害。据此,陈某某的死亡已满足认定工伤的两个要件,即存在劳动关系、人身伤害。本案的焦点在陈某某的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陈某某死亡是否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造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和陈某某家至某某敬老院的路线图,足以认定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交通事故地点位于陈某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关于陈某某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首先应当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再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申请人认为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以报案人都某某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准,即陈某某交通事故时间为5月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6时50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本案中,2019年5月10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对都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某某最早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1日7时许”,该份证言形成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阶段,离案发时间最近,调查部门是交警部门,调查范畴交通事故范畴,且交警部门与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从交警部门获取都某某的询问笔录具有高度真实性。另外,结合交警部门的立案登记表(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xx号)均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50分左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1日6时50分左右,其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认为陈某某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9时,陈某某家离工作单位骑摩托车的车程大约为15分钟,陈某某不能提前2小时左右上班,故陈某某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考虑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从而综合判断职工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故“上下班途中”时间的认定标准是“合理”而非“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曹某某与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对曹某某与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曹某某与刘某某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他们遇见到陈某某,并与其打招呼,从而得知陈某某由其丈夫送去上班,且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陈某某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另外,结合五一节前后本地的节气以及农村平常作息习惯,早晨六七点钟出门均属正常现象,陈某某即使是上午8时30分上班,其7时左右到达单位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夏某某、都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申请人单位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而无法证明陈某某事故发生之时不是去上班途中,且申请人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不是去上班或证明陈某某明显不符合合理上班时间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本案中,陈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1日,第三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期限。第三人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正式受理,因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于2022年2月1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扣除其中的中止期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并未超过60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给出依据何种事实、何种证据来认定陈某某属于“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上级行政部门制作的格式文本,被申请人应当遵照执行。虽然被申请人已经在文书中简述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提交材料”,说明了认定工伤的依据,但《认定工伤决定书》说理性仍需提增强,对于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等应尽量详实,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庄人社工伤认字第xxx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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