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13号 )
发布日期:2022-08-25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13号
申请人:穆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庄河市某某商店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举报庄河市某某商店的结案反馈》,并对申请人投诉的庄河市某某商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美团平台中营业执照名称:庄河市某某店)店铺咨询是否有壮阳的,商家回复:给你推荐点其他产品:后添加其推荐的微信,截图问商家是这个吗,商家答:对。后经过该商家提供的微信推荐花费190元人民币购买一板简装伟哥(商家称中药成分,有时间久,硬的效果),商家于2月17日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xxx;收获地址为:辽宁省营口某某快递柜;2月19日申请人收到货后经查发现该产品存在多处违法问题:该产品仅为一板包装4粒药品,并无任何包装,也无附带说明书,询问商家该产品无包装,商家答:是的,简装的,提前两个小时服用,一次半片。
该商家称该产品中药成分,有时间久、硬的效果,却没有药品注册号也无保健品标识,并且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联系方式、说明书属于三无产品;
另该商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却经营药品,属于非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证明。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不就得购进和销售。庄河市某某商店没有查验其售卖商品导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流入市场,申请人于2月19日投诉到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登记编号xxx,于3月1日受理,3月15日平台结案反馈:称被投诉商家接受调查时谎称“某某的微信号是谁不清楚,而且被投诉商家没有收到投诉人付款”的理由称申请人投诉情况不属实后不予受理;首先,当时添加的微信是商家直接在美团提供的微信,其次添加时还一再截图萌萌的微信图片给商家确定是否正确,商家肯定答复:对!试问,如果买到假药吃死人,那是不是按照商家的说法,说一句不知道微信是谁,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了,那是不是按照商家的说法,说一句不知道微信是谁,就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了?他们店铺提供的微信号与店铺无关?不符合正常逻辑,故怀疑被申请人收到贿赂所以才充当违法商家保护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包庇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使用法律错误,是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刘某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幽色产品的网上运营与销售是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的。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是在与某某有限公司的网络客服的沟通中,添加了微信名称为某某(显示地区为山东)的个人,并与其发生网络交易行为,商品系从济南市寄出,被投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2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随后立即开展投诉事项调查,因被投诉人一份证据3月14日才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证据后,立即综合前期证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时限超过七个工作日,但导致超时限答复的原因并非被申请人的过错,也未对投诉人的相关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与庄河市某某商店的美团客服(以下简称“庄河店”)沟通,询问有没有壮阳药,后庄河店向申请人推荐了一名微信名为“某某”的人员。申请人与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后,通过微信支付,从某某处购买中购买价值190元的“威哥”。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没有任何包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于2022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并且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庄河店是一家加盟商家,所有线上经营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美团客服私下将申请人推荐给萌萌,申请人与萌萌完成交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庄河店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辽宁省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辽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幽色-萌萌的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某某店合作协议、证明、萌萌聊天记录截图、萌萌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庄河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是通过庄河店客服推荐,在萌萌处购买壮阳药,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壮阳药的经营者为萌萌,而非庄河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庄河店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在申请人与庄河店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适用法律正确。
《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2022年3月14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辩称为调查案件事实,等待被投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导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的法定期限,但是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办案超期问题予以指出。
本案中,虽然庄河店的线上实际运营公司为某某有限公司,但是申请人与萌萌私下完成了实际交易,申请人如解决该消费争议,应当向二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另外,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线上购买相关产品应当提高警惕,在正规渠道和正规方式完成网络交易,这是一名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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