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9号 )
发布日期:2022-08-25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9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补发给申请人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孙某某遗留的六间房屋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在庄河市公证处已办理继承公证,公证书(2020)辽大庄证民字第xxx号,2020年4月7日申请人发布不动产权证遗失作废声明(2020--263),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任何组织及个人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因此,2020年5月7日申请人在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同年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向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吴炉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于2020年5月22日接收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收取人民币10元工本费,上述事实,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无异议。
二、申请人合法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孙某某遗留的财产,包括房屋陆间,建筑面积壹佰零伍点叁平方米,位于庄河市吴炉镇某某村(房屋位置没有改变,陆间房屋对应宅基地使用权界址清晰可见)。而被申请人却曲信他人一面之词,偏向认定申请人与吕某甲在宅基地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决定不予登记,并于2022年1月17日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有目共睹、人人皆知,吴炉镇某某村吕某甲在某某村居住的房屋所在地位置是属于申请人家房屋所在地位置正北方向小区邻居。因此,被申请人所认定的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申请人今持有主要有关证据材料10份附后。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即刻补发给申请人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孙某某遗留的陆间房屋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申请人通过吴炉镇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其父母吕某某和孙某某的房屋继承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6号令)第十六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相邻人吕某甲就门洞伙墙问题达成共识的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下达《不予登记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登记告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申请人在庄河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申请人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某、孙某某位于庄河市吴炉镇某某村房产一处,房产执照编号为xxx号。同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产权所有人吕某某、共有人孙某某所有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人与寇某某名下。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会同吴炉镇政府及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继承的房屋现场进行直接测绘。因调查现场邻居吕某甲认为门洞存在争议,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与第三人吕某甲家门洞存在权属争议,无法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同年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18年11月1日,涉案第三人吕某甲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吕某乙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证书》((2020)辽大庄证民字第xxx号),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产执照(复印件)、《不予登记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小孤山人民公社大陈生产大队证明、邻居(吕某甲)拒绝签字的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调查录像、指界签章表、宅基地及房屋平面图(吕某乙)。
本机关认为:根据《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被申请人具有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为满足不动产登记需要,对于需要补充开展权籍调查,完成房屋落幢落宗等相关工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请政府落实经费,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部分)5.2.4.1.3现场指界规定:“a)指界人……2)权利人是个人的,指界人可以是权利人本人,也可以是代理人。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席指界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见附录E)和本人身份证明;权利人本人出席指界的,应出具本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出席指界的,应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指界委托书(见附录D)。b)调查员、本宗地指界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应同时到场进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g)1)现场指界无争议的,填写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对面积较大、界线复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宜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签字盖章。界址线有争议的土地,填写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并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庄河辖区内的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房屋开展权籍调查时,现场指界应当组织土地权利人(本宗地指界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进行指界。本案中,土地权利人应为申请人(本宗地指界)及吕某乙(相邻宗地指界人),但2021年10月9日现场指界的相邻宗地指界人是吕某甲,而吕某甲已于2018年11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吕某乙名下,即案涉房屋的相邻宗地指界人应当是吕某乙,因此,被申请人组织吕某甲对案涉房屋进行指界,其指界主体明显错误。另,指界中对界指线有争议的土地,应当填写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并签字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填写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径行以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决定不予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庄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日将《庄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14号)送达至被申请人,其于2022年1月17日将《不予登记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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