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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5号)

发布日期: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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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5号

 

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7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10-19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违法行为,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2102830020211019xxx,举报内容:(详情见附件之举报书全文和附件的照片和截图),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7月11日在某某公司在某某舰店,花费了9.9元人民币,购买了代用茶1件,订单编号:1348992588541539893。到货发现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法定要求的本人购买批次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编号:1210283002021101977848385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11-29回复:不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有如下:1、公司成立都有证件,如果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了?那还要管理部门于什么?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此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以前的三鹿奶粉事件,2006年的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有问题了。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近年来,假检测报告、‘偷工减料’检测报告层出不穷,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电子版或者纸制版的编号,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在网页宣传上的“不惧油腻、拒绝臃肿,简单方便,清肠解腻,补足水分”,不涉及医疗用语,也不属实。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为般预包装食品,非药品保健品,但是却在网页宣传上夸大了食品配料表里面的药材、新资源等配料的作用,用明里暗里的方式,宣传保健、治疗,疗效、作用等功效,对消费者对于养身、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诱导和误导。“ 不惧油腻、拒绝臃肿,简单方便,清肠解腻,补足水分”属于典型的暗示可以“去油、减肥、瘦身、清肠、补水的类型。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去第七十三条。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给申请人知晓,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给申请人知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智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完全履行职责,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3、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被申请人是故意视而不见,是收取了好处,选择性失忆吗。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所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申请人花费正品的价钱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早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款时间,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 年3月14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 〕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1、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2、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因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本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申请人只对关乎个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关于投诉的处理有行政复议权,对行政机关关于举报的处理没有行政复议权。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申请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对于举报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判断,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而言,举报请求权规范目的,一是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二是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单独保障某个举报人的个人权益。即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举报人个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受理、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021年11月26日前(即发现线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等方式对案件线索予以核查,并于2021年11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 11月29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举报受理、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答复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为某某冬瓜荷叶茶,被申请人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以及外包装标识商品,认为举报人所称三无产品不属实。经核查商品销售网页的文字说明,也未发现有明确属于禁用医疗保健用语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线索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违法,故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网络平台购买某某有限公司一款xxx玫瑰冬瓜荷叶茶,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1年10月19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处举报,被申请人接到线索后,于2021年10月27日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并没有发现案涉产品,某某店内已无任何其他产品。某某店提供自己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代理商协议以及案涉产品加工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截图、购买记录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代理商协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线索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案涉产品已经下架,并未发现案涉产品,无法进行检验检测,某某公司也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证照以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产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于2021年11月29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庄市监(明)不立告(2021)第01号)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向其出具案涉产品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和案件审批材料,上述材料属于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送达执法决定时一并送达上述材料。申请人想要申请公开上述材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庄市监(明)不立告(2021)第0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庄市监(明)不立告(2021)第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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