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2〕1号 )
发布日期:2022-07-14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2〕1号
申请人:阮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8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未履行告知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月22日举报某某日代(销售xxx妊娠纹霜等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后续被移送至被申请人处,移送编号: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4955-1号,邮政编号:XB90837273633,挂号信显示2021-10-21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遂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相关证据显示交易状态“未确认收货”,因此买卖行为是否完成无法确定。即使买卖行为完成,申请人也只对关乎个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关于投诉的处理有行政复议权,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关于举报的处理没有行政复议权。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申请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利害关系,即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对于举报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判断,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涉及的化妆品监管领域而言,举报请求权规范目的,一是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反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二是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单独保障某个举报人的个人权益。即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举报人个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该举报的答复职责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3日收到举报,2021年10月向被申请人发函,已超过举报答复和案件调查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举报答复职责已转移给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受理、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答复的法定职责。
即使认定被申请人有举报答复职责,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9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021年11月30日前(即发现线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等方式对案件线索予以核查,并于2021年11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无法联系上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庄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某日代销售妊娠纹霜等未经批转和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21日将该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签收后进行核查。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期15个工作日。经过核查,案涉店铺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经营者护照显示经营者定居日本,被申请人无法联系经营者。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并未在案件材料中注明通信地址,仅有一个联系方式,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亦无法确认被申请人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庄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4955-1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庄市场(网监)不立案(2021)第1号)、经营者护照(复印件)、《说明》、庄河市政府门户网站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线索具有处理的职权。
《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移送线索以后按照法定期限进行了核查,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庄市监(网监)不立告(2021)第1号),2021年12月2日在庄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案涉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履行了相关核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与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且无明确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通过网站公示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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