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20号)
发布日期:2022-07-14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2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6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由于疫情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案中,认定申请人为烈士子女的直接证据是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五人的证人证言,因为这五位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1947年腊月期间亲眼目睹了申请人父亲被批斗殴打致死的过程,并于1948年正月亲身参加了当地政府召开的宣布孙某某平反大会。上述五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在2014年10月31日,庄河市信访局根据辽宁省委第五巡视组的意见,转送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复议意见,才开始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调查工作。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找到上述五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而其他证人及有关单位都是传来证据,相对这五人直接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所以根据现有调查情况,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是被申请人未尽职尽责的结果。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没有向上述五位直接证人调查核实案情,构成实体处理上不作为,因此作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根据《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本案申请人住址位于庄河市某某屯,答复人作为庄河市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承接民政部门关于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的相关职责),具备对申请人关于认定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请求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书、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本案中,答复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立即向有关单位展开调查核实。吴炉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4日向答复人回函(吴政函〔2021〕xxx号),确认某某村未曾出具《平反证明材料》。兰店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5日向答复人回函(兰政〔2021〕xxx号),未对申请人父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错杀人员予以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落款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并非该村委会出具。因此,申请人关于其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错杀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经调查核实均未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答复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调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父属于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机关审核认定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答复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于2021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答复人自收到申请人的请求至作出答复未超出上述规定的60日合理期限。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职责不服,向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12日,被申请人到庄河市档案馆调取关于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错杀平反相关文件材料,但未查找有关文件材料。8月16日申请人撤回前述行政复议申请,8月17日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的请求》,并提供了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平反证明材料》和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庄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平反证明材料》中记述“孙某某系某某屯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是某某中心小学校长,师生相处和睦,因内部争权夺利,在运动中被错杀。建国以后,党和国家分给了他的子女五间房和五亩土地。经过走访‘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等证人,都证明确有此事。孙某某应该享受上级给予的待遇”。但未见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5人的相关证言材料。兰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部分内容不清,大致记述“庄河市某某村民孙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到庄河市信访局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庄信访字xxx号。兰店乡信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照孙某某反映的问题并比照《关于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烈士子女进行普查的公告》并和庄河市民政局优抚科取得联系,孙某某所反映的其父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一次运动中被‘错杀’的情况进行调查。按照《公告》的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需要提供烈士证明书、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等相关材料,孙某某称其父亲被‘错杀’,并提供了“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及某某村当地老村民都证明有此事,关于孙某某是否享受待遇问题,应由庄河市民政局决定”,材料中亦未提供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5人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关于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的请求》后,分别向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庄河市兰店乡人民政府发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调查。庄河市吴炉镇人民政府2021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协助调查孙某某要求审核认定烈士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及定期生活补助给付的复函》(吴政函〔2021〕xxx号),称“我单位于2015年1月派信访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等人进行了入户调查……三尖泡村未曾出具《平反证明材料》”同时提供了2015年1月制作的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的调查笔录,上述5人中除隋某芝(隋某某之孙女)称证明材料不是隋某某本人签字外,其他4人均称是听说申请人父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杀。2021年9月15日,兰店乡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回复《兰店乡人民政府对孙某某要求审核认定烈士子女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有关调查情况说明的函》(兰政﹝2021﹞xxx号),复函称“由于孙某某反应其父亲在被错杀……只能在其现居住地寻找年长的老村民及村屯干部,共计5人进行调查谈话。……经调查谈话,其中2人表示,不认识孙某某的父亲,对于孙某某反映的其父亲被错杀,表示不了解。另有3人表示知道孙某某的父亲,在某某身当校长,听说在运动中被打死。至于孙某某所反映的其父亲在运动中被错杀,表示不了解,只是听说。”同时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提交的落款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并非该村委会出具。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及生活补助给付请示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平反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大退行复决﹝2021﹞x号)、《补充说明》及2021年8月12日档案馆调档材料、《关于协助调查孙某某要求审核认定烈士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及定期生活补助给付的复函》(吴政函〔2021〕某号)、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的调查笔录、《兰店乡人民政府对孙某某要求审核认定烈士子女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有关调查情况说明的函》(兰政〔2021〕xxx号)、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中共庄河市委办公室 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六)规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负责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协调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落实国家关于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人员优待政策。”原民政部门承担的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相关职责已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关于认定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请求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由于案涉事项年代久远,被申请人通过查找档案馆档案,向兰店乡人民政府、吴炉镇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应当视为已履行调查职责。通过兰店乡人民政府、吴炉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和隋某甲、隋某乙、安某某、吕某某、隋某丙5人的调查笔录及兰店乡人民政府对年长村民及村屯干部调查笔录,除部分人员不了解申请人父亲在运动中被错杀外,其余证人均表示是听说申请人父亲在运动中被错杀外,故无法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申请人父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被平反人员。仅凭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又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调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父属于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实施意见》二第(三)规定“……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但《实施意见》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错杀人员子女身份认定工作规定具体时限,被申请人在60日内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经过调查核实,经查实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被错杀人员子女身份认定的条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期限,属于程序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复议申请,没有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为烈士(错杀后被平反)子女身份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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