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8号)
发布日期:2021-08-30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8号
申请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1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3日,侯某甲在xx商贸城丢钱包一事,有多人证明商贸城27号厅王某某拾到,2020年9月26日,本人、侯某甲报案和xx边防派出所共同讨要,在处理该纠纷阶段,旁观者王某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并没有殴打王某,xx边防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我用木棍殴打王某头部、肩部,被申请人对我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身体有残疾,并没有殴打王某,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时限,送达时限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申请人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6日15时许,在庄河市xx商贸城内,申请人侯某某因纠纷用自己携带的木棍打了王某的头部及肩部。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侯某某持械殴打王某,致王某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裁量权标准,依法对侯某某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
五、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申请人侯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意见如下:1、申请人在派出所民警对其儿子侯某甲遗失物品进行调查期间,手持木棍在商贸城王某某店铺内,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在案证据完整记录了侯某某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全过程,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受理案件和调查取证,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对案件进行呈请、审核和审批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故符合法定程序。3、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持械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且其并无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被申请人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在法定处罚裁量权幅度范围内予以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在xx商贸城内,申请人因纠纷用所持木棍殴打第三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办案期限延期30日的决定,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收。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纠纷用手持木棍打伤第三人,通过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物证照片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故意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其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20年10月26日作出延期办理决定,2021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时间明显超过六十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明显超过二日。因此,被申请人办案期限、送达期限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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