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7号)
发布日期:2021-08-30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7号
申请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确定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1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石城乡人民政府在此次裁决中误将我的名字写成“张某甲”,请求更改为“张某乙”。
二、石城乡人民政府在对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中认定该地有0.96亩为孙某某所有不符合事实。
1、石城乡人民政府应该提供石城乡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为孙某某所有的合法证明。
2、xx屯9名老人证明此地“新场院地”位xx屯全体居民用于晾晒谷物和堆放草垛的场院地。当年“新场院地”为了不撂荒,找到周某某、于某某先后耕种,但都不是二人承包地,于某某搬走后找到孙某某其叔孙某甲耕种,但不是他的承包地,使用权仍是xx屯全体百姓的场院地,只是允许孙某甲再次耕种而已,孙某甲1985年左右卖掉自己老房子后放弃原有自留地,根据自留地六十年生死不变政策,无权再要自留地,1990年以后,孙某某出狱后为了开店用自家老宅的自留地和孙某甲非法交换此地,之后在此地建房开店,并不是孙某某合法土地。
3、石城乡xx村xx屯新场地是被孙某某和其叔以不法手段侵占了,在xx村提供的关于“新场院地”的台账中无孙某甲的名字。
4、2019年xx乡xx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xx屯“新场院地”调查结果中所提供的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法佐证“新场院地”为孙某某或者其叔孙某甲所有自留地,证据无法佐证案涉土地为孙某某或者孙某甲所有的自留地。
5、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未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佐证“新场院地”为孙某甲的自留地,并且已经说明孙某某为了开商店和孙某甲换地,其后盖房屋就是在这块“新场院地”内。
三、即使石城乡认为xx屯“新场院地”有xx亩土地为孙某某所有,也应将孙某某房屋面积xx平纳入xx亩范围以内。
2019年xx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xx屯“新场院地”调查报告和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周边认定的答复意见,已经说明孙某某为了开商店和孙某甲换地,其后孙某某所建房屋就是在这块xx亩“新场院地”内,2020年12月15日提供的关于确定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中,在实际现场量地过程中,并未把孙某某所建房屋土地划入xx村委会和石城乡政府所认定的孙某某xx亩自留地范围内,此行为违背2019年xx村和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当初所做的两次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
四、石城乡人民政府在此次裁决中在我房屋西侧应该留出4垄的距离归我方所有。
石城乡人民政府之前调查xx屯百姓过程中有当年参与分地的人告知我房屋西墙外有4垄距离为我方使用。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某乙以书面形式向乡党委政府反映其邻居孙某某侵占集体耕地——xx村xx屯“新场院地”,我乡安排xx村予以调查处理。2019年3月29日,xx村出具《关于xx屯“新场院地”调查结果》。张某甲父子不服,要求乡里重新调查。为此,乡政府安排分管领导、信访助理、司法所长和xx村书记组成联合调查组,对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进行全面调查和认定复核。联合调查组分别向时任生产队会计、分地小组成员等13人调查取证,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12月5日向张某乙出具《关于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关于确定xx村“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
张某乙认为,我乡在裁决中将其名字误写成张某甲,事实是,最早到乡村两级上访的是张某甲,而且当时买卖房子的也是张某甲,张某乙并不是当事人。如果张某乙能出具房产证明,我们可以将裁定书中的名字予以更改。
张某乙认为,即使“新场院地”有0.96亩土地为孙某某所有,也应将其房屋面积(0.42亩)纳入其中,经xx村调查,孙某某所建房屋,大多是荒地,不应将其计算在0.96亩土地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向石城乡人民政府反映第三人非法侵占集体耕地,被申请人责成xx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侵占集体耕地问题进行调查,2019年3月29日,xx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xx屯“新场院地”调查结果》,确定案涉地块“新场院地”面积为1.66亩,在此次调查结果中记载了“孙某甲的房子卖给张某某,孙某甲房后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0.62亩”“姚某某将房子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门前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1.01亩,包括孙某甲0.31亩)”。2020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新场院地”土地权属进行确权。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其中载明“新场院地:1.66亩”“xx村xx屯‘新场院地’中的0.93亩土地经营权应为孙某某所有”。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又作出《关于确定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其中载明“‘新场院地’面积为1.15亩”,其中0.96亩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某所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确定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确定xx村xx屯“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关于xx村xx屯“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xx屯“新场院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案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 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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