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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3号)

发布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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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3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1〕2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骑电动车途经庄河市某某厂口附近由南向北行驶,邵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向行驶,没有打转向灯突然间调头,将原告别停差点摔倒,差点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就说了一句“怎么开的车。”邵某某听见后,行驶了大约10米左右,将车停在路边,将申请人拦下。下车就来骂申请人。申请人与其理论,邵某某冷不防就打了申请人一拳,然后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子邵某。而后邵某某再次殴打申请人,最后双方发生厮打。邵某到达现场后,听其父亲邵某某一面之词。上来就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戴着眼睛打碎,头部多处受伤。二人将申请人打倒后,再不打了,经过就是如此。2021年1月8日,申请人接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用拳头殴打邵某某面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首先,申请人是在被邵某某多次殴打中处于自卫中打到邵某某,并不存在故意殴打邵某某。

其次,双方发生的厮打行为完全是由于邵某某的行为引起的。邵某某仗着自己有钱开个车,无端生事。最终才引起了此次的纠纷,其应该受到处罚。而作为申请人完全是处于一种正当防卫的地位。并不存在故意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汪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5日17时许,在庄河市某某厂门口附近,汪某与邵某某因开车差点相碰一事发生争吵,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汪某用拳头打邵某某面部。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录像,邵某某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罚款。”本案中,汪某与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斗,在双方互相斗殴过程中,汪某动手殴打邵某某,致邵某某受伤住院,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公安机关依据裁量权标准,依法对汪某处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邵某某因驾驶车辆纠纷发生推搡,第三人邵某某用手击打申请人,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邵某赶来殴打申请人。双方病案显示,申请人头部有外伤,邵某某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12月3日,决定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21年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庄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结果,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致使其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的厮打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努力避免不法侵害,有主动故意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双方行为属于互相斗殴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但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时限。鉴于被申请人实际办案期限为64天,超过法律规定时限4天,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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