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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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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1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11月11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2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祖居庄河市某某乡某某村,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和父母亲均安葬在某某村荒山,荒山土地属某某村村集体所有,解放初高姓村民有林权证,该坟地现有坟墓12座,解放后使用至今,荒山地块某某村至今未进行确权,申请人及宗亲为该地块(坟地)实际使用人。

2018年3月31日,庄河市某某厂厂长郑某某及员工以坟墓在其厂区院内为由,毁坏坟墓4座。

202012月31日,申请人邮政特快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界定、确认争议地块现有的12座坟墓是否葬在某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勘测界定范围内。

2021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2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系庄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认定为土地侵权案件,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系土地侵权案件的依据是,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即“2018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墓地在其厂区界内为由,损毁坟墓4座。请求确定是墓地是否在某某材料厂(以下称材料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勘测定界范围内。”根据申请人所述的事实,系因材料厂损毁其墓地引起的纠纷。故,认定为侵权案件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请求确认墓地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的问题,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

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11行“应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系庄河市某某供销合作社所有,在1994年2月18日通过拍卖现归某某材料厂所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2行“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系庄河某某供销合作社所有,现由某某材料厂所有正确,上诉人主张坟地不在某某厂厂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以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墓地所在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现由某某材料厂所有。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清晰,无须另行确定,是正确的。

四、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界定、确认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后山12座坟墓是否葬在某某材料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庄国用2001)字第0403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作出《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月11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庄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拟定处理意见的职责。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并不是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答复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超越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

 


责编: 庄河市司法局  来源: 庄河市司法局 | 【打印】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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