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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0〕12号)

发布日期: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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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0〕1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姚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接到了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19时许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刘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纠纷,申请人用巴掌击打姚某某脸部一次,致姚某某受伤住院的行为依据不足,事发当天,申请人从未与姚某某接触过,当天发生争执的当事人是姚某某的丈夫,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并无身体接触,至于姚某某当天什么时候去的申请人家里,申请人根本不清楚。

事发当天的经过是:2020年6月1日的前两天,申请人与姚某某的丈夫姚某发生矛盾,6月1日晚20时许,申请人与邻居谭某某在家喝酒,姚某就到了申请人家里找事,两人就发生口角,争执起来,姚某就打电话叫他亲属来我家找事,我怕事态严重就走了,把家扔了,随后申请人的妻子报了警,至于姚某某怎么受的伤,申请人根本不知道,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与姚某某发生纠纷的时间是19时左右,在那个时间点申请人自己在家干活,还未吃饭,也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所以,我方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日19时许,在庄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刘某某家中,姚某某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巴掌击打姚某某脸部,将姚某某打倒在地,致姚某某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姚某某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刘某某殴打姚某某致姚某某受伤住院,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庄河市公安局结合刘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据裁量标准,依法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送达。

五、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未与姚某某接触,与事实不符。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其明确自述称2020年6月1日19时许,姚某某夫妻到申请人家中找其理论,其在家中与姚某某夫妻发生争吵的事实。第二、申请人对姚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有在场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根据大连衡泰法医司法医鉴定所对姚某某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足以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体系,证明刘某某殴打姚某某事实成立。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刘某某殴打姚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19时许,在庄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刘某某家中,姚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以用巴掌击打姚某某脸部一次,将姚某某打倒在地。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于6月29日经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0年6月30日,庄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姚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3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衡临鉴[2020]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姚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8月17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姚某某。被申请人于8月7日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领取,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得知该处罚结果。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1月26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于6月29日经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期后,在6月30日至7月23日之间对第三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听证的权利,于8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已知道案涉处罚决定,且被申请人未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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