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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决〔2020〕7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字号: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1〕7号


申请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18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石城乡人民政府在此次裁决中误将我的名字写成“张某甲”,请求更改为“张某乙”。

二、石城乡人民政府在对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中认定该地有0.96亩为孙某某所有不符合事实。

1、石城乡人民政府应该提供石城乡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为孙某某所有的合法证明。

2、xx9名老人证明此地“新场院地”位xx屯全体居民用于晾晒谷物和堆放草垛的场院地。当年“新场院地”为了不撂荒,找到周某某、于某某先后耕种,但都不是二人承包地,于某某搬走后找到孙某某其叔孙某甲耕种,但不是他的承包地,使用权仍是xx屯全体百姓的场院地,只是允许孙某甲再次耕种而已,孙某甲1985年左右卖掉自己老房子后放弃原有自留地,根据自留地六十年生死不变政策,无权再要自留地,1990年以后,孙某某出狱后为了开店用自家老宅的自留地和孙某甲非法交换此地,之后在此地建房开店,并不是孙某某合法土地。

3、石城乡xx村xx屯新场地是被孙某某和其叔以不法手段侵占了,在xx村提供的关于“新场院地”的台账中无孙某甲的名字。

4、2019年xx乡xx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结果中所提供的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法佐证“新场院地”为孙某某或者其叔孙某甲所有自留地,证据无法佐证案涉土地为孙某某或者孙某甲所有的自留地。

5、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未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佐证“新场院地”为孙某甲的自留地,并且已经说明孙某某为了开商店和孙某甲换地,其后盖房屋就是在这块“新场院地”内。

三、即使石城乡认为xx“新场院地”有xx亩土地为孙某某所有,也应将孙某某房屋面积xx平纳入xx亩范围以内。

2019年xx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报告和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周边认定的答复意见,已经说明孙某某为了开商店和孙某甲换地,其后孙某某所建房屋就是在这块xx“新场院地”内,2020年12月15日提供的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中,在实际现场量地过程中,并未把孙某某所建房屋土地划入xx村委会和石城乡政府所认定的孙某某xx亩自留地范围内,此行为违背2019年xx村和2020年6月3日石城乡人民政府当初所做的两次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

四、石城乡人民政府在此次裁决中在我房屋西侧应该留出4垄的距离归我方所有。

石城乡人民政府之前调查xx屯百姓过程中有当年参与分地的人告知我房屋西墙外有4垄距离为我方使用。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某乙以书面形式向乡党委政府反映其邻居孙某某侵占集体耕地——xx村xx“新场院地”,我乡安排xx村予以调查处理。2019年3月29日,xx村出具《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结果》。张某甲父子不服,要求乡里重新调查。为此,乡政府安排分管领导、信访助理、司法所长和xx村书记组成联合调查组,对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进行全面调查和认定复核。联合调查组分别向时任生产队会计、分地小组成员等13人调查取证,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12月5日向张某乙出具《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关于确定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

张某乙认为,我乡在裁决中将其名字误写成张某甲,事实是,最早到乡村两级上访的是张某甲,而且当时买卖房子的也是张某甲,张某乙并不是当事人。如果张某乙能出具房产证明,我们可以将裁定书中的名字予以更改。

张某乙认为,即使“新场院地”有0.96亩土地为孙某某所有,也应将其房屋面积(0.42亩)纳入其中,经xx村调查,孙某某所建房屋,大多是荒地,不应将其计算在0.96亩土地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向石城乡人民政府反映第三人非法侵占集体耕地,被申请人责成xx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侵占集体耕地问题进行调查,2019年3月29日,xx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结果》,确定案涉地块“新场院地”面积为1.66亩,在此次调查结果中记载了“孙某甲的房子卖给张某某,孙某甲房后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0.62亩”“姚某某将房子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门前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1.01亩,包括孙某甲0.31亩)”。2020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新场院地”土地权属进行确权。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其中载明“新场院地:1.66亩”“xx村xx‘新场院地’中的0.93亩土地经营权应为孙某某所有”。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又作出《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其中载明“‘新场院地’面积为1.15亩”,其中0.96亩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某所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案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 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只有决定内容和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其余事项均未体现,违反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xx村出具《关于xx“新场院地”调查结果》以及石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均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1.66亩,而案涉权属决定认定为1.15亩,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前述证据确认的事实不符。另外,案涉处理决定援引xx村《调查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而该调查结果记载的“孙某甲的房子卖给张某某,孙某甲房后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0.62亩”“姚某某将房子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门前的自留地调到新场院地(1.01亩,包括孙某甲0.31)”等核心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而且,被申请人《关于xx村xx“新场院地”经营权及边界认定的答复意见》中认定“xx村xx‘新场院地’中的0.93亩土地经营权应为孙某某所有”,在案涉决定中认定“0.96亩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某所有”,前后认定结果不一致,且无直接证据支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决定认定0.96亩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缺少必要直接证据支持,案涉土地权属决定面积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确定xx村xx“新场院地”权属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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