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20〕第6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20〕第6号
申请人:高 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高某不服被申请人庄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第1号),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交通运输局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第1号),并责令交通运输局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已签收,但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与2019年所修的“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建设项目相关的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等具体的信息公开项目。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遂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2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2020 年3月20日,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作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仅公开了申请公开项目的“立项批复”,未公开该项目的申报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对“过程性信息”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偏差
被申请人作出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理由是“该项目的申报材料是我局向大连市交通局报送的庄河市xxx年道路建设计划的请示报告,属于我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以上规定,过程性信息是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而案涉信息不属于该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报送的“庄河市xxx年道路建设计划的请示报告”所作的审批行为已经完结,显然不处于正在进行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工作状态中。其次,从涉案信息的属性分析,该信息属事实性信息。本案中,庄河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申报材料是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据以评判立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材料,其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具有过程性信息的依附性和内部决策性。对这类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高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公开2019年所修的“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建设项目相关的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庄河交通局作为庄河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高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庄河交通局作出案涉[2020]第1号告知书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分析本案,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公开“2019年所修的‘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建设项目相关的立项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立项批复文件和申报材料两部分。经被申请人核查,2019年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批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函》(xxx号)及相关材料,2019年5月10日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xxx年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xxx号),该批复涉及批准建设的项目包括“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且该批复文件为被申请人掌握和保存的信息,故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高某某予以公开。
关于申请人高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立项申报材料”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一方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高某某申请公开的“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xxx年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xxx号)中明确记载,该批复是针对《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批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函》(xxx号)及相关材料作出的,故大连市交通运输局系“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制作机关,该政府信息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另一方面,具体到“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立项建设问题,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10月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庄河市交通局关于xxx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载明,“现将庄河市2019年公路建设计划编制上报,恳请大连市交通局予以安排”,《报告》附件材料包括庄河市xxx年普通公路计划执行情况及xxx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xxx年庄河市普通公路建设计划表。大连市交通运输局结合庄河交通局提交的《报告》材料,制作形成了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包括“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在内的立项申报材料。从《报告》内容来看,庄河交通局作为下级行政机关,既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报告”行为,也有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行为,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被申请人的报告和请示形成独立的决策意志,进而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立项申报材料。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立项批复,是对大连市交通运输局申报行为的批复,并非针对庄河交通运输局的《报告》行为而言。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以取得上级部门的指导,系上下级机关内部工作联系公务文书。故报告和请示均为内部、过程性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如前所述,高某某提及的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报送的《报告》,从文件名称和内容均可看出,该《报告》是庄河交通局就有关工作事宜向上级机关提交的汇报工作和请求指示、批准的公务文书,文书中涉及的庄河市xxx年普通公路计划执行情况与高某某申请公开事项无关,涉及的请示内容2019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尚需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予以肯定,而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立项申报材料并未完全采纳庄河交通局请示意见。由此亦可看出,该《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具有不确定性,非结论性材料,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三、被申请人庄河交通局作出案涉[2020]第1号告知书程序合法
2019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庄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0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做出庄政行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2020]第1号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庄河市交通局关于xxx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包括xxx年庄河市普通公路计划执行情况和庄河市xxx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和xxx年庄河市普通公路建设计划表。大连市交通运输局部分采纳庄河市xxx年公路建设计划报告内容,在此基础上对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批,案涉道路包含在大连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之内。2019年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批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函》(xxx号)及相关材料, 2019年5月10日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xxx年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大发改审批字xxx号)。2019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庄河市人民政府于3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庄交公开〔2020〕第1号),公开了申请人“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的批复材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20〕第3号),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庄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xxx年普通公路建设计划的报告、关于xxx年大连市从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庄河交通运输局作为庄河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结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案涉道路项目的申报材料不予公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立项申报材料”,应该是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为了对包含案涉道路在内的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予以立项而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批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函》(xxx号),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于大连市交通运输局的立项申请作出《关于xxx年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xxx号),故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为“某某桥至某某屯道路”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制作机关,该政府信息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庄河市交通运输局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另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和《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级的工作汇报及请示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报告》的内容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局汇报庄河市xxx年公路计划执行情况,同时请示xxx年庄河市公路建设计划,且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并没有全部采纳被申请人的请示内容,亦未对该《报告》作出任何批复。最终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大连市交通运输局的《大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批xxx年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函》作出了《关于xxx年大连市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报告》具有不确定性,是非结论性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公开《报告》,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庄政行复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庄交公开﹝2020﹞第1号),并于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时间未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庄交公开〔2020〕第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普兰店区或者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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