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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20〕第4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字号: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20〕第4号

 

申请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对其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未作出处理,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相关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号:Cxxxx,有效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申请人为了延续采矿权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之后又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做了修改并在2019年12月16日再次递交申请。而因被申请人未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因此申请人依《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准予延续。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名称: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号:Cxxxx,有效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矿,发证机关: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矿山地址:庄河市xxx镇xxx村,法定代表人:晚某某。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申请延续采矿权xxx年,变更设计生产规模xxx万立方米/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因申请人只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没有按规定提交法定材料,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不齐全,我局当时已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按省委[2018]xxx号文件、大连市委[2019]xxx号文件、庄河市委[2019]xxx号文件规定,至2020年12月30日前,庄河市政府需完成上级下达的非煤矿山核减工作任务(关闭xxx户矿山),不符合条件的矿山暂不予延续采矿权的规定,我局已告知申请人,因尚未确定该矿是否关闭或者保留,此次延续期限暂定延续至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至今没有按照规定提交补充材料,行政审批无法进行,审批决定无法做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申请人某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矿山名称: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花岗岩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生产规模xxx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xxx平方公里。申请人某某公司自述(并提供了两份《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9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采矿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某某公司再次向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申请延续采矿权xxx年,同时申请变更设计生产规模为xxx万立方米/年。被申请人自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其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该报告),申请延续采矿权xxx年,同时申请变更设计生产规模为xxx万立方米/年。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书、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份) 采矿许可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采矿许可档案(证号为Cxxxx)。

本机关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 年 5 月 29 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许可期限至 2020 年 1 月 11 日。申请人自述分别于2019 年 11 月 22 日和 2019 年 12 月 10 日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采矿延续登记申请报告,现被申请人认可2019 年 12 月 10 日申请人某某公司向其提交了采矿延续登记申请报告,故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行政许可的延续申请。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且案涉采矿许可证核发机关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现相应职责已转入庄河市自然资源局),故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事项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 号)第(二十五)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不齐全,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并未附相关证据材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无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而被申请人另陈述已告知申请人此次期限延续至 2020 年 12 月 30 日亦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采矿权许可过程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及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任一情形的,需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 号)第二十五项又将“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进一步要求“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但,国土资源部 201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的《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 号)正式废止了国土资发〔2011〕14 号文件。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生产规模变更并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必须变更登记审批的情形之一,当然就无须办理登记审批。

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行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处于稳定状态。

综上,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延续采矿许可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基于申请人是否符合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法定条件,尚需被申请人进一步的审查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某某公司的采矿权延续许可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2日

 

 

 

 

 

 

 

 

 

 

 

 

 

 

 

 

 

附:主要法律、法规、文件条文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六、《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 号)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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