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20〕第2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20〕第2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在此纠纷事件中,是对方刘某某先动手打我的,并非我先动手打他,我只是被打还了一下手,与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徐某某作出处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19日9时许,刘某某于庄河市xxx小区xxx号门口因扣押灯箱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徐某某打了一个耳光。以上事实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某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故对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四、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予以直接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庄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与同事在庄河市xxx南门进行执法活动,发现xxx中医诊所门前违法安装灯箱以及放置锥形路障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刘某某将该灯箱拆除并且决定予以暂扣。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徐某某因扣押灯箱问题产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徐某某打了第三人刘某某一耳光,第三人刘某某随即入院治疗。医院病志显示申请人徐某某造成第三人刘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害。2019年9月19日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此案,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徐某某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3日送达给申请人徐某某,2020年1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刘某某。申请人徐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2020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号)(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具有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后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9年9月19日立案,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决定,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但是并没有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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