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19〕第30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19〕第3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未对陈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5日我与陈某某、陈某和楚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率先用拳头打了我的左胸,然后陈某某手持木棍指使陈某某、楚某某对我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庄河市公安局应当对陈某某进行处罚,而庄河市公安局没有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庄河市公安局非本起行政复议案件适格被申请人。经查,2019年6月26日,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镇派出所依法受理王某某与楚某某、陈某某殴打案,并依法开展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核人员。”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请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公安派出所作为独立执法主体,具有受案、调查、作出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公安局法制部门人员对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的审核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程序,公安派出所依然是独立的执法主体。同时,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通字[2002]13号)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本案中,案涉治安案件发生后,其管辖的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且未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拟拘留处理的呈批意见,并报庄河市公安局审批决定,故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镇派出所仍是履行职责的执法主体。王某某申请庄河市公安局履职法定职责,主体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申请人王某某与陈某某、楚某某、陈某发生纠纷,之后王某某与楚某某、陈某某相互厮打,6月26日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派出所(以下简称仙人洞派出所)对王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打架案予以受案。经调查,仙人洞派出所认定王某某、楚某某、陈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对上述三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并上报被申请人决定,10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楚某某、陈某某作出了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通字[2002]1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派出所作为独立执法主体,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报案具有受理并处理的职权。因此申请人称其遭到第三人殴打,该案件应当由当地派出所管辖,即由仙人洞派出所立案、调查。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或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决定。但仙人洞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未对第三人予以立案调查也没有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或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的条件并不成就。
综上,被申请人并不是案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的正确主体,即庄河市公安局并也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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