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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19〕第28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字号: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19〕第2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5日,我与陈某、楚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他们一家三口把我打进医院,我没打他们,庄河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王某某作出处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12时20分许,王某某在庄河市仙人洞镇xxx村xxx屯因拉客问题与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与楚某某、陈某某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某因琐事与楚某某、陈某某互相厮打,且致陈某某受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予以直接送达。

五、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12时20分许,王某某与楚某某、陈某、陈某某因为拉客发生纠纷,陈某某、楚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庄河市公安局当日受理此案,2019年7月25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延期决定,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9年8月7日,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0日衡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19〕xxx”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书、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公民在处理个人纠纷时,应该尽量通过协商沟通的手段解决,即使纠纷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也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而不能诉诸暴力。

申请人与楚某某、陈某某因拉客发生纠纷,进而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申请人将陈某某殴打成轻微伤,且证人证言和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陈某某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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