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19〕第24号 )
发布日期:2020-12-16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19〕第24号
申请人:关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申请人关某某对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到庄河市光荣院,找光荣院院长帮助协调牟某某侄子所欠打车费,兴达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存在执法行为不当,之后申请人到兴达派出所找所长反映问题,在反映问题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大声喧哗行为,申请人倒地是由于派出所民警对我进行拖拽造成昏迷所致,之后120急救车到场处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关某某作出处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15时许,关某某在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一楼大厅内大声喧哗,不听民警劝阻,并在地上倒地不起,造成围观,持续时间三十分钟左右,扰乱了兴达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关某某的询问笔录,民警证实材料,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又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关于扰乱单位秩序较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4)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阻碍人员进出,且不听劝阻。本案中关某某在兴达派出所一楼楼梯口长时间滞留,多次倒地不起,围堵兴达派出所一楼出入通道,阻碍人员出入,且不听劝阻。符合《辽宁省公关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扰乱单位秩序情形较重情形,故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四、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予以直接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兴达派出所民警到庄河市光荣院处理纠纷警情,申请人因对兴达派出所民警出警不满意,于当日14点28分到兴达派出所大厅,在大厅一楼通往二楼楼梯口处大声喧哗,敲打派出所一楼通往二楼通道铁门,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要求申请人到兴达派出所办案区处理,申请人拒不配合,并且在兴达派出所一楼通往二楼楼梯口倒地不起,兴达派出所民警拨打120救护车,救护车到达后申请人自行走到救护车上,随后又返回兴达派出所大厅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躺在该处地上。在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15时40分,兴达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作为公民有权利到国家机关反映其诉求,但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到兴达派出所反映其诉求,应当遵守兴达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而申请人反映其诉求过程中,敲打派出所铁门、拒绝到兴达派出所办案区处理问题,且不听民警劝阻,随后在一楼通往二楼楼梯口处倒地不起,阻碍人员进出,时间长达30多分钟,影响了兴达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辽宁省公关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十三条细化标准的情节较重标准4,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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