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19〕第20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19〕第20号
申请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庄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村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郑政决字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郑政决字xxx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做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以《土地出租合同》迄今20年有余为借口,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某某屯骆驼腰土地的权属认定为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依据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999年1月3日由后某村法人代表李某某与周某某订立的《土地出租合同书》和2002年1月1日由后某村法人代表张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土地出租合同书》,这是在同一地块上签订的两份合同。如果以1999年1月认定20年有效的话,2002年1月签订合同也应当有效。被申请人以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04年4月1日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袁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依据,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解除袁某某的果园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利用原后某村法人代表李某某和会计孙某某二人证言作为土地权属证明,自相矛盾。
二、据某某村委会原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刘某某介绍所述,原某某村的集体土地为2009年后挪给袁某某现在的种畜场占用,可了解刘某某本人和查阅庄河市国土资源局测绘记载。
三、被申请人在决定中的第二条“2019年1月26日民主议定某屯村民共175人,每人分配600元,共105000元无效,已领取款项应予返还某某村委会”。此项决定是某某村民委员会依照“四议一审两公开”程序对租金分配发放,是合法的。同时也佐证了骆驼腰土地权属是某屯村民小组的。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983年某某村某屯进行土地承包时,某屯村民土地分配数字是口粮田每人1亩,责任田每人1亩,机动田每人0.3亩。机动田承包时间为2年,1985年屯将每人0.3亩的机动田全部回收,承包给王某某经营(机动地分配就是骆驼腰这块地)。
原某某镇后某某民委员会于1998年用某某村所属的老果园土地和某某村某屯的骆驼腰这块土地进行互换的,当时的某某镇后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和会计孙某某同志亲手处理的这块土地的互换。因当时某村某屯进行土地分配时由于骆驼腰这块土地质量不好,某某村果园地土地质量好(就以好地换差地),好地分配给某屯村民,骆驼腰地不好由村经营。
原某某镇某某村于1999年将骆驼腰土地约30亩承包给周某某经营,收入归某村所有。2002年周某某经营不善,又通过某某村委会将承包的骆驼腰土地转包给王某某经营。根据这些调查,这块地的权属事实非常清楚,就是归现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作出本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镇某某村某屯村民袁某某和吕某某两户村民由于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0.3亩的机动田,一直认为他们两户耕种的机动田仍在骆驼腰这块土地上,因此在某某村委会于2019年原承包到期后经村两委根据“四议一审两公开”程序公开招标承租后,他两户仍然认为骆驼腰果园土地有他们的机动地0.3亩份额,因此本单位认为他们到镇政府上访要求返还他们承包的0.3亩机动田属于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
根据《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宋派村已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使用者。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反映宋派村党支部书记于某某、村主任孙某某等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屯195人每人分得的0.3亩土地以转包的手法卖给村书记于某某的亲信,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将已对外发包的土地返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x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x号),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卷宗副本、《关于撤销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x号)》,以上证明材料经过本机关审查,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案涉土地争议双方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争议双方属于单位与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如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由庄河市人民政府处理,即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显系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阶段,已主动撤销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机关再行决定撤销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屯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x号)违法。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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