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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行复字〔2019〕第17号)

发布日期:2020-12-16

【字号: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行复字〔2019〕第17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向高某某要她在我店里工作期间我给其配备的手机,以前我就跟她要她不给,这次我去拿,拿的过程中高某某不给还把脸部和手腕给抓伤,同时高某某也把赵某某叫过来我勒住我脖子不让我拿回手机。

当我拿回手机后,高某某就到我店里闹,影响我正常营业,还在某某超市客户群”里散布谣言说某某堂卖假药、过期药、骗百姓,110也亲自去了而且在我拿回手机的过程中我自己的手机掉地上,赵某某捡到随后就藏了起来,藏到铁屑堆里,我用另一个手机号找到了,我问赵某某是不是他藏的,他说不是。

高某某是在2019年3月14日8时许报的警而住院是在2019年3月15日住的院,这明显不是我给她造成的轻微伤。

我当时不想把事情闹大,我就没向警察说我的脸和手腕被高某某抓伤,我被抓伤是有照片与证人,后来我被拘留罚款,高某某没有受到处罚,现在为了公平执法请求政府对高某某与我打架事件事实从新调查,对高某某进行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姜某作出处罚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4日8时许,在庄河市某某镇某某山村服装厂后院,姜某与高某某因手机的事发生争执后,姜某将高某某殴打。以上事实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高某某的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姜某实施了殴打高某的违法行为,故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即开展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予以直接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在某某镇镇某某村服装厂后院(某洗浴院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手机权属引发争执,之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殴打,并将手机拿走。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书、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手机权属争议发生纠纷,申请人本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申请人在索要手机过程中将第三人殴打,且造成被第三人头皮软组织挫伤、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另外,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抓伤,要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是否对第三人作出政处罚与案涉的行政处罚分属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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