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决字〔2018〕第24号)
发布日期:2020-11-10
庄 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决字〔2018〕第2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5号),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庄河市光明山镇某村有土地xx亩栽种杨树,该地块2004年就被申报为大连市级退耕还林项目。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3年,庄河市光明山镇政府和张某某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一式三份,不知何原因庄河市光明山镇政府没有给我们退耕还林户一份。申请人多次向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索要庄河市光明山镇政府和申请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均未有结果。2018年12月10日,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在该告知书中声称“我镇已经尽最大努力进行检索、收集,如检查记录、工作记录等,均未发现你本人的《退耕还林合同》,说明你申请本人的《退耕还林合同》不存在。”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答复,《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尤其是申请人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若无庄河市光明山镇政府和申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申请人是无法领取2005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因为《退耕还林合同》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重要法律依据。
另外,庄河市光明山镇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不但有,而且还经庄河市林业水利局核实。但庄河市光明镇政府在告知书中竟以查找没发现为借口,就告知申请人与其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不存在,是故意不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与2018年12月11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我单位作出的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二、告知书内容适当且已履行职责。我单位自收到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在第一时间安排林水站工作人员对现有退耕还林档案进行查找,共找出《退耕还林合同》共xxx套,但未找到张某某与光明山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我单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适当,我单位已履行职责。
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因。申请人领取的退耕还林资金为大连市级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由于退耕还林之初,群众对退耕还林政策认识不足,不愿意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因此在2013年以前大连市级退耕还林手续不完善,退耕还林合同不齐全。2013年6月,按市林水局要求,我镇开始完善退耕还林手续,重新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在此期间,仍有大部分退耕还林户没有及时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全镇退耕还林手续才完善齐全。而申请人的地块在2013年验收时不合格,所以申请人未重新签订合同,故没有相应的档案留存。
四、关于殷某某退耕还林合同的情况核实。殷某某于2003年签订大连市级退耕还林合同,于2004年开始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由于当时退耕还林手续不完善,因此殷某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与申请人的《退耕还林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无法证明申请人的《退耕还林合同》一定存在。
五、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已向我单位申请公开本人的《退耕还林合同》等材料,我单位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号),已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退耕还林合同》不存在。申请人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根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单位本该不予重复答复。但出于申请人的利益考虑,本单位从收到张某某的重复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仍在第一时间重新进行了研究,根据张某某的申请要求公开其2005年至2012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退耕还林合同》,我单位安排由林水站站长牵头,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在林水站所有办公场所内重新全面系统地查找了一次,我单位已经尽最大努力重新寻找未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退耕还林合同》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申请人申报大连市级退耕还林项目,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一直兑现至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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