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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决字〔2018〕第15号)

发布日期: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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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决字〔2018〕第15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贾某不服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18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9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同日受理。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18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320日,贾某到于某住所处研究和索要担保款项事宜,贾某当日,并未对刘某实施过任何侵权和伤害行为,既无任何伤害行为,也无伤害事实。另外,当日,刘某也无受伤,所谓的“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所谓的“轻微伤害”这一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此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有误。综上,贾某无伤害行为,且“轻微伤害”结论存在瑕疵之处。因此,公安机关对贾某处以“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被申请人称201832018时许,在庄河市栗子房镇于某干洗店中,贾某因债务纠纷和于某夫妻发生争执,而后贾某将于某妻子刘某殴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结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贾某实施殴打刘某的违法行为,故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32018时许,在庄河市栗子房镇于某干洗店中,因债务纠纷申请人与其父贾某某共同找借款担保人于某索要借款,而后,申请人父子与于某夫妻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拍打了第三人刘某的头部,第三人便躺在地上。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第三人的外伤致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201888日对申请人贾某作出了“大公庄(治)行罚决字〔2018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副本。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复议机关审查,予以采信。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而后,申请人用手拍打了第三人头部,致使第三人倒地,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述事实,因此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后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第三人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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