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3〕18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1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庄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兰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与孙某某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孙某某所有”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村民孙某某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即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记载的孙某某家名下“吴氏后”(4米x10米)的地块,实际上该地块并不存在。申请人与孙某某家原系东西院邻居,1983年农户自留地确权后,申请人在自家房后(即吴氏房后)共分得三块自留地,数量为0.32亩,其中双方争议的地块与孙某某家房后分得的地块相连,多年来申请人一致在该地块耕种经营管理从未产生争议。后来孙某某为了在房后土地上建个塑料棚,便找到我商量将双方现在争议的这块地借给他耕种几年,等不干棚了便将土地退还给我,因当时我俩家关系挺好,我就答应了。2020年底我发现孙某某将塑料棚拆除了,我便找到他要回现在争议的土地,但他却称1999年屯里重新量地,并且现在已经将这块土地记载为他家的台账上,我想这不可能,如果屯里重新量地为什么不告诉我。后来我到村委会查看土地台账时,发现台账上的确将我家房后(即吴氏后)的土地记载为孙某某名下(4米x10米),随后我便询问村里现任领导,该土地台账是否原有的老台账,得到的答复却是2014年台账重新统计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土地台账在重新记载时,有人动过手脚,即错误的将申请人家(吴氏后)的土地登记为孙某某家(现有争议的土地)。
2、从1983 年农户土地(自留地)确权开始,申请人家房后(即吴氏后)与孙某某家房后的土地地形、地貌自始至终从未改变。而被申请人在未经核实村委会土地台账上记载孙某某家房后的土地数量与实际是否相符,以及(吴氏后)登记为孙某某名下(4米x10米)的土地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草率听取现任队长、老队长及老会计的证言,便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申请人更不理解的是,被申请人对该争议的处理方法自称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其依据是什么?
首先,现任队长才上任几年时间,不可能知道争议这块土地之前权属的原有情况,而老队长及老会计虽然任职多年,但1983年第一次集体分自留地时他们并不在任,而且和我们两家又不是近邻,争议的土地又不在路边,因此对该争议的土地权属他们怎可能说的清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人证与物证发生矛盾时,物证的效力应大于人证,因为证人在一定条件或不同环境下意志有可能发生改变。
为了查清事实真相,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找到现任队长孙某某等人,对争议的该地块进行实地丈量,其数量为(6.9米x7.3米),当场已录像并刻成光盘,而该数字正是和土地台账上登记的申请人房后(即吴氏房后)的土地数量其中之一完全相符,这充分说明①该争议的地块为申请人所有②吴氏后孙某某名下(4米x10米)的土地是编造的,根本不存在。
同时申请人对靠近孙某某家房后土地台账记载的另一地块,通过现任队长在场也进行了丈量,结果数量为(13.7米x8.7米)与台账上的数量相同。当申请人提出要丈量一下孙某某家房后土地数量时,队长称有事立即走开了。紧接着申请人等对孙某某家房后的土地进行了丈量,结果数量为(16.8米x7.3米),远远超出孙某某现有土地台账记载的房后1.(7.3米x7.7米)2、吴氏后(4米x10米)两块土地的数量之和,这更加印证了村委会现有土地台账所记载的数据非原始数据,是不真实的。
另外,申请人在村委会土地台账上记载的五块土地当中,房前有两块(系承包田),房后有三块(系自留地),其中:棚前(9.7米x7.3米)指的是房后的棚东南边,因为房前棚前根本就没有这块地。
综上,庄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与孙某某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有权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孙某某于2022年9月19日向答复人提交申请,要求确认某某村台账上记载的吴氏屋后4米×10米=0.04亩(实际核算面积0.059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有权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二、答复人作出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某甲耕种争议地块已20余年,经查询某某村及碑前屯村民小组的台帐,争议地块登记在孙某某的名下。
孙某甲与孙某乙于2020年4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记载“某某村碑前屯村民孙某甲与孙某乙因房后菜地边沿发生纠纷,通过村屯调解,达成共识,从今以后双方不得因此发生任何争议,同时,孙某甲家墙外有两棵枣树,孙某乙保证枣树枝叶修剪,不影响道路通行,其余孙某甲不得进行干涉。”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答复人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认定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孙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确认吴氏房后4米×10米,即土地台账一栏吴氏后“4米x10米”土地归其所有。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告知书》,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申请人自述:争议地块是申请人借给第三人耕种等事由,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争议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兰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案涉争议地块在1999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耕种至今20余年。申请人目前实际经营地块为两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台账(复印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兰政决字〔2022〕x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孙某强与孙某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土地台账记载、相关证人证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已经对争议地块耕种20余年,并且土地台账也将该地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申请人虽然自述争议地块是其借给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是申请人借给第三人使用。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且履行相关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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