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庄政复〔2023〕14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庄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庄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某某石矿场。
被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2月22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1日,大连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经申请人和第三人请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大花国土函【2019】xx号,以下简称《恢复治理意见》),第三人依据该《恢复法理意见》进行了平整土地工程、环评、资金投入等工作,并于2020年5月13日获得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废弃矿场恢复(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决定》(大环评准字【2020】xxxxxx号)。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通知》),该《撤销通知》因超越职权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向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通知》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通知》。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撤销通知》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
《恢复治理意见》的行政相对人是申请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某某石矿场,而《撤销通知》的行政相对人是庄河市明阳镇某某石矿场,该相对人已注销,因而被申请人《撤销通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且不存在。
二、被申请人没有撤销大连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作出的《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撤销通知》行政行为是违法越权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撤销通知》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通知》没有记载任何依法需撤销的事实描述,也未依据任何证据,对作出撤销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没有作出《撤销通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通知》中没有列明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具体的法律条、款、项、目,只是笼统罗列了几项法规和规章,这不仅仅属于行政复议法中的适用依据错误且是典型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庄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相对方是:某某石矿场(张天柱)。庄河市明阳镇某某石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系张某某。在被申请人处登记的采矿许可证是某某石矿场(张某某)。而本案申请人“某某石矿场(张某某)”没有案涉矿坑采矿许可证。申请对案涉矿坑进行治理时的申请人是张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行为并没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的《通知》就是针对某某石矿场(张某某)的。某某石矿场虽然注销了,但是作为经营者张某某仍健在。该行政行为的对象实质上是张某某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为某某石矿场(张某某)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职权。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案涉矿场在某某经济区的辖区范围内。也是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大连市委编制委员会、大连市人民政府、庄河市人民政府连续发文,对原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进行改革,将大连北黄海经济区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整合为大连北黄海经济区。大连北黄海经济区党工委、管委会分别与中共庄河市委、庄河市人民政府合署办公。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管理权中的矿山环境治理的管理权由被告承担。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时间是2022年12月8日,送达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此时原大连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对矿山的管理权已由被申请人承接。被申请人有权纠正原大连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做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故,原故原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通知》的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采矿申请人具有矿山恢复治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依规实施该项目,履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义务。按该规定,对案涉矿坑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张天柱负责实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实施,由采矿申请人编制方案,在编制方案过程中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公示、公告无异议后实施。对于方案不列入行政审批,取消原来的备案表或审批表,以公告替代。即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没有主管部门下达文件批准文件的程序。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认为对案涉矿坑的环境治理恢复,应由张天柱编制方案,在编制方案过程中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公示、公告无异议后直接实施,不需要主管部门审批(张某某与大连海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原大连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作出的《关于批准某某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是错误的。故,被申请人作出了《通知》,撤销了原大连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作出的《关于批准某某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并向张天柱送达了《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张某某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花园口分局(以下简称“花园口分局”)提交《某某石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请示》,申请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对废弃矿坑进行回填并植被绿化。2019年11月1日,花园口分局作出《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花园口分局批准该项目。2019年12月5日大连市实施深化实施园区改革,2020年8月18日,庄河市委下发《关于印发<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置意见>的通知》,撤销的花园口分局,由被申请人承接花园口分局职能、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2月22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商执照复印件、《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深化园区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置意见>的通知》、《关于花园口经济区某某石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请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关于印发<大连北黄海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置意见>的通知》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承接花园口分局的职能,具有撤销花园口分局作出《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仅罗列了相关文件的名称,并未在行政执法决定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2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批准某某石矿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意见>的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庄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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