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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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权限,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为社会提供特种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已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物价;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物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应当遵循取之有度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必须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后执行。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书面征得省财政、物价部门的同意。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书面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和下达非财政开支人员的编制指标,必须书面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简称执收单位下同)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编制、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终止收费的,应当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交会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章  收费监督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收费编制、收费对象和收费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收费票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执收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资格、收费票据管理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之一的单位,由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撤销其收费项目、调整其收费标准,收回其已取得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照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四)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无《收费许可证》乱施收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发布日期:2007-10-04  责编: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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