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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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
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驶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
(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字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包括:
(一)有关的帐簿;
(二)有关的单据、凭证;
(三)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前,应当向经营者送达《经查通知书》并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五条 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有人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由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改正;资料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拒绝签字或者改正的,执法警告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队伍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公民作为见证人,由见证人在文书中注明情况。有关见证人不愿注明情况的,由执法人员在文书中注明上述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执法警告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执法警告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警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责令或者提供虚假责令的行为,执法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经营者对执法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时间”和“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前款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2007-10-04  责编: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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